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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作者:李乐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已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然而我国却未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解决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鉴于此,本文提出了我国合同法应如何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解决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变更解除权作者简介:李乐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502一、问题的提出现实生活中我们常会遇到此类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向丙履行某种义务。我们称此种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规定,若乙不向丙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丙只能通过甲向乙主张违约责任,该条文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然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原因正是通过赋予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权而简化交易关系,《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当事人有权通过合同赋予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权,若《合同法》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当事人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则有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因此,本文就我国是否应确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如果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那么如何处理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与合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现有研究成果主张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通说,主张此观点的学者又进一步提出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路径,可以概括为三种:立法说、解释说和综合说。持立法说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起码在《合同法》中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要在总则中规定第三人合同的一般规则,统率分则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使两者保持和谐。并且将第64条仿照德国法而理解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区分开来。还有学者认为,应在以后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一般性规则规定下来,从而弥补现今个别单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规定不完整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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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解释论的学者大多认为《合同法》的第64条已经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学者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来说明这一结论,也有学者通过案例来证明我国《合同法》是在利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