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f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第10条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第11条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一、歇业或转让时。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第12条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它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第13条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4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f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