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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了一种油炸薯片的制备方法,包括将准备好的马铃薯片在保持真空状态的油炸装置中进行油炸,然后排出。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作油炸食品的设备。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制备油炸
f薯片的设备,包括进料装置、油炸装置、出料室和抽真空装置等。其中进料装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2中所述原料供应装置,出料室相当于产品排出装置。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l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是:在油炸之前,先将所述食品原料、特别是马铃薯薄片进行焙烤。通过焙烤可以在食品表面形成鼓泡,从而改善食品口感。该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该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备油炸马铃薯薄片的方法,为使马铃薯薄片表面产生鼓泡,该方法包括先将马铃薯薄片焙烤,然后进行油炸的步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l所述方法中以使油炸食品表面形成鼓泡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油炸马铃薯薄片。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根据所述方法可以生产出含油量低且表面具有鼓泡的油炸马铃薯薄片。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制作油炸食品的方法,但在说明书的优选实施方式部分仅记载了制作油炸马铃薯薄片的方法。因此,这两个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申请人应当对本通知书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如果申请人提交修改文本,则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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