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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
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
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
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
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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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
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第十八条全:(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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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
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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