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在外国付款的除外。以下同)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利息。7.所谓“原本回收金”: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卖出代价,或在该股份按《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9一)款规定所发行以红利偿还的定期股票(以下称“偿还股票”)情况下为偿还而交还股东的钱款;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就公司债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原本偿还金。(二)是否属于前款第1项(丙)和(丁)规定的法人及其他团体而不清楚时,由大藏大臣决定。第四条〔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的核算〕
(一)大藏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核算对外借贷和收支,并明确制定出报表。(二)大藏大臣必须对前款规定的核算定期向内阁作报告。(三)大藏大臣可根据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交有关制作第(一)款规定的会计报表所需要的资料。第五条〔有负债过多或支付困难之虞时的措施〕
(一)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核算后,如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而且伴随新的外国投资,再向外国支付(包括以对外支付手段付款。以下同)可能造成困难,则必须向内阁报告该情况。
f(二)主管大臣接到前款报告时,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之前,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不得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三)在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以后,主管大臣必须遵照该方针,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四)前两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害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大臣的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所取得的权利。第六条第七条(删除)〔技术援助种类的公布〕
(一)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必须按照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公布希望得到外国投资者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可以随时变更依前款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第八条〔批准、指定等的标准〕
(一)主管大臣在审批本法规定的合同时,必须依下列标准优先考虑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的情况;1.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2.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属于对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已签定的技术援助合同进行续延或更新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的3.条款所需要者。(二)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