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篇一: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诉称: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10年10月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1324027元,利息1493855元。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60684752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