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
【论文摘要】最大诚信原则中“最大”的含义与原因【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本质最大善意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众所周知,“诚信原则”是我们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如果没有诚信原则,那么我们的民事活动将会一塌糊涂,我们的合法权利也会遭到极大的侵害。没有诚信原则,市场上将会假冒伪劣产品盛行,人与人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也将充满风险,这不仅仅危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会导致我们经济生产活动秩序的紊乱,最终致使我们经济的倒退,人民生活水平下降,对社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可怕后果。由此可见,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基础。没有诚信原则,我们的民事活动将会寸步难行。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类型,保险法中同样确定了诚信原则。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此诚信原则对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作出了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绝对诚信的向对方告知自身的一切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相关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不能有丝毫履行与欺骗,这与民法中的有关诚信原则的要求不谋而合,然而,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却被学者们冠以了“最大”之名,这却是为何?对于此最大诚信原则中“最大”二字的研究,我们首先应该从保险的本质开始进行理解。何为保险的本质?保险的本质是通过集中危
f险和分散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商行为。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与无形。也就是说,保险集合了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保险人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受灾害受到损失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可见,保险之中涉及到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已不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更大的层面上来看,它包含了一个群体,即可能发生损失的所有投保人,从这点来看,它必须要求投保人以最大的诚信向保险人说明自身情况,这仅仅只有一般的诚信原则是不能够实现的,一旦因为未以最大诚信原则说明自身情况而造成了损失,那么因之受到的损害就会涉及到所有的投保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