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的规定,“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九条规定,海事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海事机构对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从以上规定中可以得知,船舶签证是海事机构准予船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审查的方式主要是形式审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进行实质审查现场审核。这些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的(《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但和船舶签证这种准予船舶航行的行政许可的目的保障水上交通安全(《07规则》第一条)是有差距的。船舶的航行权是通过船舶签证来实现
f的,向海事机构申请签证的船舶一般都会按照要求提供齐全的、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但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申请人是不会如实告诉签证人员,他的船实际已经严重超载,他的船实际配员严重不足等违法事实的。签证人员不到现场去核查,光看申请材料是发现不了这些真实情况的。一旦给予签证,就会给船舶安全航行带来巨大的隐患。若仅出现《07规则》规定的两种情形,海事机构才派人到现场核查的话,可以肯定的是,现场核查几率是非常小的。
虽然《07规则》为弥补船舶签证实质性审查的不足,还规定了一些制度,如船舶签证监督检查制度(《07规则》第四章)等。它的实施对船舶违章航行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如国家近一年来开展的内河船舶严重超载整治活动,就已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特别是在于长江干线。但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首先监督检查是行政许可后的行为,安全隐患可能已经存在;其次,监督检查,网一漏百,这就使得少部分船舶抱着侥幸心理冒险违章航行,甚至为躲避检查,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冒险夜航,更易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虽然《07规则》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船舶或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07规则》第八条规定),申请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07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强调了船舶经营人、船长以及船员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利于他们提高安全意识,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但这并不等于已
f把那些安全意识淡薄的船主从“要我安全”转化为“我要安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