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3月16日签署主席令公布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
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八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f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