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
f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2
f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