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20100407211642转载分类:破产重整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2007年6月1日,走过十年立法历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十年磨一剑,新破产法的诞生虽然漫长曲折,但它的横空出世无疑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采用了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贯彻其中,对我国原先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民事诉讼法》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为主要渊源的破产制度做了较大调整,创设多项新的制度。其中,破产重整作为新破产法三大制度之一,首次以专章形式被纳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较之破产清算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新破产法为何将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股东?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做出了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