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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第二十条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f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第二十四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
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
数据库信息。第二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
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
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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