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9年8月22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九日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
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f(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