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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规模:(一)热水锅炉14兆瓦;(二)蒸汽锅炉20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施工方案须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便统一规划并于实际供暖能力相匹配。新建居民住宅楼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室内供热设施应当具有温度调控功能。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第十四条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f第十五条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三)有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第十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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