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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第十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f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其他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与工程保修期一致。第十六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f(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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