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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以下简称“冬至采光时间”)并规定其同时应当符合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及其他形态布置时的特定间距要求。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综上,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已把住宅采光纠纷纳入相邻关系调整范畴,物权法还把相邻建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定为相关审查要件。
城市住宅“冬至采光时间”的认定及纠纷裁判原则
法院如何审查确认相邻采光妨害的构成,在审判实务中存多种观点:一、主张原告住宅原有的“冬至采光时间”在被告建房后有所减损即构成相邻采光妨害。二、主张原告住宅“冬至采光时间”低于最低标准始构成采光妨害。三、主张原告住宅由现行合法规划许可所设定的“冬至采光时间”,在被告建房后有所减损即构成相邻采光妨害。笔者赞同观点三,相关理由如下:
观点一以物权在先理论为据,主张后建建筑即使符合合法规划许可要求,亦应对在先建筑采光时间的减损承担相邻妨害责任,似失之于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在先”基于土地私有权,而我国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房屋产权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依法调整。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当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对城市现有房屋土地重新规划建造新建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所以城市民宅应当接受合法规划许可对于本建筑原有“冬至采光时间”所作出的调整和限制。相邻小区开发商依据合法规划许可所建之高楼即使对原告住宅
f“冬至采光时间”有所减损,亦不构成相邻采光妨害。
观点二以住宅“冬至采光时间”的最低标准为据,认为原告住宅须低于该最低标准始构成相邻采光妨害,该观点则失之于严。如上海市,因为住宅“冬至采光时间”的最低标准属规划许可中的极限和红线。被新建高楼遮挡的某多层住宅楼,其采光最差的底层“冬至采光时间”须满一小时,则其以上楼层的大多数住宅都超过一小时。但无论“冬至采光时间”是等于或者多于一小时,都属于多层民宅的合法采光权。所以观点二关于城市多层民宅采光权仅限于冬至日一小时的主张,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
因此,城市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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