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月4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出卖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出售房屋权属不明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完善了相关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以挂靠方式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一旦产生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转让购房指标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有效。
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将预约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一般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四、出卖人以同一房屋与数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有效时,一般按以下顺序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一)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二)在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
f(三)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预告登记手续的,应综合考虑是否实际使用、添附、交付房款多少、签订合同时间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确定所有权人。
对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在审理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贷款银行参加诉讼。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买受人以前述规定为由请求免除其贷款偿还责任的,不予支持。
七、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为骗取借款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银行请求撤销借款合同,由买受人和出卖人承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