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发布日期】20040820【实施日期】2004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13
f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五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六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