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是党和国家一贯政策,对加强
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地区的稳定。
第二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相关优惠政策,更好地
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规范我区民族贸易旗(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关于认定民族贸易县民族贸易企业指导意见》(民委发201410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民族贸
易旗(县)内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少数民族农副产品,并且其销售额占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20以上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民族贸易旗(县)内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少数民族农副产品;(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少数民族农副产品销售额占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20以上。
f第五条
民族贸易旗(县)由国家确定。截止目前,我区有57
个民族贸易旗(县)。
第六条
少数民族特需品指《少数民族特许商品目录(2014
年版)》中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制品等)及日用杂货,农业生产资料(农膜、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用大棚设备、小型农机及零配件、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药品,书籍。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七条坚持为少数民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的原则。在民族
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和增收致富,切实解决民族贸易旗(县)中出现的买难卖难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民贸企业认定过程
中,要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九条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强化民贸企业认定中的责任,
认定结果要符合条件,实事求是,权责匹配,管理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