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诉南宁市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委托贷款合同还贷案
【案情】原告:南宁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下称营业部)。被告:南宁市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下称维修中心)。1995年7月20日,开源公司与营业部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将自有资金30万元委托营业部借给维修中心,月利率为15‰,同日,营业部与维修中心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接受开源公司的委托借款30万元给维修中心,月息15‰,期限一个月。同日,开源公司又与维修中心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维修中心的经营权及其净值881561.70元的设备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同年7月24日,营业部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维修中心帐户。借款到期后,维修中心没有按期还款。1995年10月16日、1996年2月14日,维修中心分别交给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乐民人民币2万元和30万元,均由吴乐民出具收据给维修中心。后因营业部向维修中心催还借款,维修中心以款项已还给开源公司为由,拒绝还款给营业部,遂引起纠纷。开源公司与营业部作为共同原告诉至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维修中心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开源公司偿还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维修中心辩称:我方已于1995年10月16日和1996年2月14日向开源公司还款32万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吴乐民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开源公司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开源公司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吴乐民收到被告的32万元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于1996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源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开源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维修中心提交的收据只是吴乐民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其职务。因为收据是吴乐民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收据内容也未说明该款的用途,吴乐民也未将该款交公司入帐。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