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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一)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二)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三)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四)在其他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规模限制的,其签署权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工程建设涉
f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调入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加水资源量。第十五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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