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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杨京,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437号141。被上诉人:苏永刚,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0号161。上诉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11)皇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具体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1)皇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文字论述草率荒唐,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文字论述草率荒唐,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判决书引述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一节,完全背离了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主张。将漫长诉讼程序中反复施压“调解”,上诉人曾为尽快了结此案而勉强同意的调解意见引述为提起诉讼之请求内容。任意改变、曲解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显然是对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及诉讼主张的无视和侵犯。其次,判决书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拥有共同住房一处,2007系
f年全款购买”。事实上,案件审理阶段,上诉人反复表明、强调,该房系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的女儿上学而出资购买的学区房,房款为上诉人父母所出,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同时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自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既已在7月份分居,又何来的11月份共同出资购买住房呢?该住房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而一审判决为回避这一无法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事实,刻意模糊房屋购买的具体时间,只含混称为“2007年全款购买”,以达到将其进行分割的目的。第三、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已经十分清晰、明确的认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437号141室、1838平方米的住房,系上诉人父亲杨乃宏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没花过一分钱。补交增加面积款的资金也来源于上诉人父亲,同时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人和父亲杨乃宏工作单位辽宁省地理信息院、辽宁省测绘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父亲所出资购买的住房为上诉人父母所有,其间因为单位组织集资建房需集体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上诉人父亲当时即将退休,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故由上诉人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贷款清偿,后因为使上诉人能够享受到女职工报销冬季采暖费的福利,该房屋在上诉人名下暂未作变动,后因辽宁省测绘局报销冬季采暖费的规定,双方进行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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