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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
f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二)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第十条经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
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第十一条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
合格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定级
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拒不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
f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依照前款规定向中央和国家机关通报的,应当报经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同意。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
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文件录入到数据库管理系统,并定期逐级上传《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的电子数据。上传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天。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
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监察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备案工作规范,并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备案。
f接收材料回执编号:J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
(存根)备案类型:□初次备案备案单位:备案单位联系人:材料数量:□表一共页□表四共页材料接受人:接受日期:
接收材料回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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