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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探析
王太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异地合同不断地涌现,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异地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地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异地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人民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以下统称管辖权争议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管辖权争议一旦发生,案件不得不中止审理,中止时间少则一月,多则数月,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理,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为了遏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笔者试图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异地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有所裨益。
一、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上简称《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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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对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上述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权冲突,导致了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管辖权的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原告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受诉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就转化为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当原告向两个以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