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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研究r
作者:郑中立刘学发布时间:20100514102749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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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答辩期内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予以处理的案件。正是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有可能利用自己诉讼发起者的优势规避法律,选择向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而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官仅仅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不能使法院完全将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排除在外,在受理案件后发现管辖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因此,法律规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提出不服该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愈来愈强的今天越来越多,该制度所反映出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r
一、当前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危害性  r
目前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职权特征,在提出条件、处理程序、证据提出及质证、认证等方面都缺乏详尽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诉讼过分迟延、处理程序不规范和当事人丧失自主决定权等问题,一方面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招致了部分当事人的不满。主要表现在:r
(一)异议提出条件法律未作规定,致使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r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而至于异议的提出条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求,正因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门槛过低,且成本微乎其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序的状态。部分当事人很容易运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调解方案。甚至部分管辖权十分明晰的案件,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也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迟滞原告权利的依法保护,甚至利用此期间转移、变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r
(二)异议处理程序不规范,导致人民法院审查程序无法可依,程序不够透明。  r
  按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由处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一并审查处理,二审则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因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缺少法律规范,有的法院采用书面审查,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审查,有的法院由法官调查取证,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判归当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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