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
f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f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r